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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洗錢罪
【審判機關】Q縣人民法院
【辯護人】馬知行,法律碩士,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儲博剛,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毒品犯罪辯護部副主任,合肥市律師協會公益法律服務團成員
【公訴機關指控事實】
2021年1月22日,時任Q縣城管執法局局長F某(已判刑)帶著管理服務對象Z某及被告人Y某等人,到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小汽車。F某看中一款價格為108800元的七座吉利多用途乘用車。F某要求Z某為其支付購車款10萬元。Z某同意并按要求當面在該車店為F某支付了10萬元購車款。被告人Y某當場支付了剩余購車款8800元及車輛購置稅9628.32元、車輛保險費4953.64元,合計23381.96元。經F某提議,被告人Y某當天下午辦理登記上牌時將該車登記在Y某名下。Y某當天下午辦完登記上牌手續后將車開回Q縣停在Y某住房樓下。此后,該車一直停在此處,由F某個人支配使用。2022年元月、2023年元月,被告人Y某為該車購買保險,支付保險費合計6000余元。
2024年1月8日,被告人Y某接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辯護經過】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指派馬知行律師、儲博剛律師作為本案被告人Y某的辯護人。接受指派后,辯護人第一時間了解案情、進行閱卷,制作了詳細的閱卷筆錄。辯護人在進行充分閱卷后,多次前往檢察機關及審判機關溝通并提交了書面的法律意見。
辯護人主要辯護意見如下:
馬知行律師認為:
一、Y某的行為系F某受賄罪的幫助行為,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只是便于拿回墊付的車款,Y某系共同受賄的從犯。(一)客觀方面,Y某參與協商時F某的受賄行為尚未既遂,Y某的行為對F某取得受賄款有實質性幫助,認定行為是構成上游犯罪的幫助犯還是下游犯罪的本犯時,應當以行為人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在通謀時所處的階段為標準。Y某的行為實際幫助了F某取得受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受賄罪的從犯。(二)主觀方面,Y某同意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是為了之后能夠拿回墊付的2萬元購車款,并非是為了幫助F某掩飾、隱瞞受賄車輛的來源和性質,Y某實施該行為是基于對領導的忌憚和對自己私人財產的保障。
二、認定Y某構成洗錢罪的情節加重將會導致其量刑過重,與F某相比,量刑極不均衡,違背公平正義。根據《洗錢案件意見》第12條規定,洗錢金額在1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而非刑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中通常使用的“應當認定”,數額僅僅是認定犯罪情節是否嚴重的參考。若洗錢罪采用單一數額10萬元作為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將產生上下游犯罪量刑失衡問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情節加重犯時,應該綜合洗錢行為的數額、次數、對追贓挽損的妨害程度、上游犯罪的量刑等情節審慎判斷。
儲博剛律師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在洗錢犯罪中,要求行為人對于所攜帶的財物來源和性質具有主觀上的明知,應當包括兩個部分,第一是對上游犯罪的認識,第二是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認識,客觀證據不能證明Y某對于案涉車輛的性質處于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狀態。從Y某的文化水平以及工作身份來看,既無法接觸到上司的工作內容,更無法認識到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僅僅是服從領導的安排,不應當認定其主觀明知案涉車輛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二、關于本案的情節,認為Y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減輕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鑒于其犯罪情節輕微,可以考慮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以其他非刑罰性的措施。首先,從行為上來看,Y某所謂的洗錢行為其實是被動實施的,Y某按照上級領導的要求將車登記在自己名下,是一個很正常的舉動,甚至可以說是一種無奈之舉。從犯罪數額來看,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在洗錢罪嚴重情節的認定標準上,存在立法的漏洞,應當秉持審慎態度綜合認定,不能唯數額論,更不能一刀切處理。從獲利數額來看,被告人Y某沒有任何獲利。從危害程度及事后表現來看,Y某向監察機關提供了上游犯罪的線索,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后經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后如實陳述相關案件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此外,Y某家庭困難,仍主動向法院繳納了罰金。綜上,被告人Y某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犯罪情節輕微,不具有進行刑罰性處置的必要性,希望法庭能夠兼顧法理人情,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
被告人Y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可適用緩刑。
【判決結果】
被告人Y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辦案心得】
近年來,司法機關不斷加大對洗錢犯罪的懲治力度,這是關乎國家長治久安的大事,作為刑事律師,我們對此完全支持。但是,鑒于洗錢犯罪的特殊性,嚴厲打擊洗錢犯罪的同時,也應該在司法工作中嚴格把握洗錢罪構成要件的完整性和證據標準的嚴格性,努力做到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
撰文丨儲博剛 馬知行
編輯丨代娜娜
審核丨陶鴻 曹富樂
附:一審判決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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