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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鵬
犯罪所得贓款融入合法經濟之中,完成由黑轉白的過程被形象稱之為洗錢。贓款通過洗錢手段重新回到犯罪分子手中,“猶如給犯罪之火又重重地澆上一桶油”[1],不僅不利于打擊上游犯罪,還對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嚴重的威脅。近年來,我國不斷完善洗錢罪的立法,并持續加大對“洗錢”犯罪的打擊力度。繼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洗錢罪作出了重大修改之后[2],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等11部門又聯合印發了《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計劃(2022-2024年)》,決定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打擊治理洗錢違法犯罪三年行動。近日,國家監察委員會辦公廳、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公安部辦公廳再次聯合印發了《關于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的意見》(下稱《意見》),就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在辦理貪污賄賂犯罪中切實加強反洗錢協作配合工作,進一步加大洗錢犯罪辦案力度提出明確要求。顯然,在貪污賄賂犯罪中衍生出的洗錢犯罪將成為下一步監察、司法機關查處的重點。
一、洗錢罪的法律規定
就我國現行立法框架而言,刑法第191條所規定的洗錢罪與第312條所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349條所規定的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均屬廣義上的洗錢犯罪。本文要討論的是狹義的洗錢罪,即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洗錢罪:為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定,“犯罪所得”是指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產生的收益”既包括上游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也包括沒有犯罪所得的上游犯罪行為直接產生的收益[3]。
二、洗錢罪的十大疑難問題
(一)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有哪些?
根據刑法規定,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于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7類犯罪。經比對,現將具體罪名進行歸納如下:
“貪污賄賂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八章中的所有犯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八章的相關罪名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在個罪中要注意的是,挪用的公款不屬于洗錢罪的對象,但挪用公款行為所產生的收益,能夠成為洗錢罪的對象。行賄款不屬于上游犯罪“所得”,不是洗錢罪的對象,但因行賄所獲得的財產,也能夠成為洗錢罪的對象。
“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詐騙犯罪”包括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四節和第五節中規定的所有犯罪,相關罪名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偽造、變造、轉讓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批準文件罪,高利轉貸罪,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職務侵占罪(限于《刑法》第183條規定的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行為,不包括《刑法》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行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違法運用資金罪,違法發放貸款罪,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逃匯罪,洗錢罪。
“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全部走私犯罪,相關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廢物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單純購買走私物品的行為,如果沒有利用金融機構與金融手段,不符合洗錢罪的行為特征,沒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成立洗錢罪,但可能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恐怖活動犯罪”,是指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各種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敲詐勒索,強迫交易,開設賭場,組織、強迫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產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均屬于洗錢罪的規制范圍。
“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七節所規定的犯罪。相關罪名包括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生產、買賣、運輸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幫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所獲得的報酬,因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從被包庇者那里獲得的報酬,也都應當認定為毒品犯罪所得[4]。
(二)洗錢罪的行為手段有哪些?
一般來說,洗錢活動分為三個階段:第一步是“浸泡”階段,即洗錢人把犯罪所得現金直接存入銀行,或者通過郵政支票、旅行支票和其他流通工具轉移到金融系統;第二步是“分根”階段,即洗錢人通過一系列的金融交易活動把犯罪所得與非法來源相脫離。通過使這些收入來回反復變換賬戶,使這些收入在洗錢者為洗錢目的而設在世界各地的控股公司之間頻繁出入,并依靠銀行保密制度和委托律師隱瞞自己身份的特權,制造一個令任何審計部門都無可奈何的復雜的財務交易網絡;第三步是“甩干”階段。這是資金回收或者匯總階段,即通過努力使因犯罪所得的“臟錢”經過清洗和漂白,披上合法外衣,成為合法收入,然后以投資或購買資產的方式直接進入合法的流通領域[5]。
根據《刑法》第191條第1款的規定,洗錢罪的行為手段具體包括:(1)提供資金賬戶;(2)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3)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4)跨境轉移資產;(5)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行為。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可以認定為《刑法》第191條第1款第5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情形有如下幾種類型:(1)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2)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3)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4)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5)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6)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7)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實踐中,直接將違法所得進行轉賬、取現,以及以他人名義購房、購車、購買理財產品、投資公司企業等洗錢方式較為常見。隨著近年來科技的發展,運用網絡手段洗錢的現象越來越多,如使用虛擬貨幣兌換的方式洗錢就是一種新型洗錢方式。
(三)洗錢罪的立案標準及其刑事責任?
根據2022年4月6日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掩飾、隱瞞7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提供資金賬戶的;
(二)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的;
(三)通過轉賬或者其他支付結算方式轉移資金的;
(四)跨境轉移資產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
上述立案追訴標準及有關司法解釋對洗錢行為在入罪時,沒有提出任何定量要求,但并非只要實施了洗錢行為就構成洗錢罪。根據刑法總則第13條“但書”的規定,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洗錢行為,不能以洗錢罪論處。
2020年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若于問題的意見》對洗錢罪的“情節嚴重”作了規定:
“洗錢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洗錢數額在5萬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1)多次實施洗錢行為的;(2)曾因洗錢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3)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繳工作,致使贓款無法追繳的;(4)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二次以上實施洗錢犯罪行為,依法應予刑事處理而未經處理的,洗錢數額累計計算。”
該《意見》同時規定要依法從嚴掌握洗錢犯罪的緩刑適用,對于地下錢莊或者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洗錢犯罪的,可以依法從重處罰。對于地下錢莊犯罪分子,以洗錢為業,多次實施洗錢行為,或者拒不交代涉案資金去向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四)何謂自洗錢?
所謂“自洗錢”,就是對自己實施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加以掩飾、隱瞞的行為,如將自己受賄所得轉賬到國外賬戶。與之相對的是,明知是他人實施“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提供資金賬戶等方式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的“他洗錢”。[6]以往基于“事后不可罰”的理論,“自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后,將“自洗錢”也納入了洗錢罪的處罰范圍。由此,上游犯罪,如貪污賄賂犯罪的本犯實施自洗錢犯罪的,同時構成上游的貪污賄賂犯罪和洗錢罪,實行數罪并罰。
應當注意,除去洗錢罪的7類上游犯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本犯自己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的“自掩飾、自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
(五)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如何區分“自洗錢”犯罪與“他洗錢”犯罪?
區分“自洗錢”犯罪與“他洗錢”犯罪的意義在于,“自洗錢”犯罪的主體是上游犯罪的本犯,有可能按照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洗錢罪數罪并罰,而“他洗錢”犯罪的行為人僅構成洗錢罪,無需對上游犯罪承擔責任。區分“自洗錢”和“他洗錢”犯罪主要看上游犯罪行為人與洗錢行為人是否有事前通謀,如果洗錢行為人事前與其上游犯罪行為人有通謀,事后實施了洗錢行為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和自洗錢犯罪;如果事前并無通謀,僅僅是事后實施了洗錢行為的,則屬于“他洗錢”犯罪,只構成洗錢罪。
(六)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犯罪人員實施洗錢行為,是否一律認定為洗錢罪?
一般來說,在上游犯罪實施過程中犯罪人員實施的洗錢行為,因其屬于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不能作為事后處理犯罪的洗錢罪來處理。以提供資金賬戶行為為例,在受賄犯罪中,受賄人指示第三人提供銀行賬戶,直接接收行賄人交付的行賄款,這里第三人為直接接收受賄款提供資金賬戶的行為,系受賄犯罪目的實現的過程,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幫助接收犯罪所得行為,屬上游犯罪的評價范圍,不宜另行評價洗錢行為。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幫助接收犯罪所得后進一步的轉賬、取現等掩飾、隱瞞行為,可以另行評價為洗錢行為。
但也存在特殊情況,如對于非法集資犯罪中邊吸邊洗的行為,洗錢行為并不當然是上游犯罪的組成部分,可以構成洗錢罪。如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之雷某、李某洗錢案,朱某非法集資時間長達5年多,其間雷某、李某持續近1年的時間幫助朱某把非法集資款通過取現、轉賬、同柜存取等手段進行轉移。法院認為,非法集資犯罪是由若干個單獨的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構成的,在資金吸收完成后單個非法集資行為已經完成,后續以取現、轉賬等各種手段偽裝、改變資金來源和性質的行為,是獨立于上游的非法集資犯罪的下游洗錢犯罪,不能與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混為一談。上游犯罪是否結束,不影響洗錢罪的構成,洗錢行為在上游犯罪終了前著手實施的,可以認定為洗錢罪[7]。
應當注意,“洗錢”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明顯的轉移、轉換等清洗行為,故對于本人或者他人犯罪后自然地占有、處分犯罪的行為對象的,不宜認定為本罪。例如,走私普通貨物后銷售該貨物的,該銷售行為是控制走私財物行為的一部分,不構成本罪;將貪污、受賄所得用于日常消費(包括高消費)的,原則上也不成立本罪[8]。
(七)洗錢罪與上游犯罪的關系?
首先,洗錢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要求行為人掩飾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如果不能證明該錢款來源于上游犯罪,則不能認定洗錢罪。其次,對洗錢罪刑事責任的認定并不完全依附于上游犯罪刑事責任的認定。上游犯罪已過追訴時效,但洗錢罪沒有超過追訴時效的,應當追究洗錢罪的刑事責任。對于“他洗錢”,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對洗錢罪的審判。但對于“自洗錢案件”,原則上應當與上游犯罪一并偵查、起訴、審判,或者在辦理上游犯罪時追加起訴洗錢罪,但不能在上游犯罪起訴、審判之前先行起訴、審判洗錢罪。[9]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因死亡等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成立,但是因牽連犯、想象競合、法條競合等原因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應當注意,在上游犯罪行為人尚未歸案的情況下,可能難以確定其行為性質,此時只有根據洗錢案件中所掌握的事實和證據,足以斷定上游行為屬于刑法第191條所規定的7種犯罪類型的,才能認定洗錢罪成立;如果根據現有的證據材料,尚難以斷定上游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則不宜認定洗錢罪。[10]
此外,在處理“自洗錢”與上游犯罪關系時還應當注意罪數問題:刑法雖然已將“自洗錢”作為犯罪處理,并與上游犯罪數罪并罰,但并不意味著只要實施了“自洗錢”行為就應當數罪并罰。在某些場合,行為人實施的自洗錢行為與上游犯罪行為構成想象競合,應從一重罪處理,而不應當數罪并罰。如A向國家工作人員B行賄,并根據B的要求將行賄款直接匯往境外的銀行賬戶的,A的行為是行賄罪與洗錢罪的想象競合,B的行為是受賄罪與洗錢罪的想象競合,均應當從一重罪處罰。
(八)如何區分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洗錢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均屬于贓物犯罪,實踐中容易將兩罪混淆,兩罪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六個方面:第一,犯罪客體不完全相同,洗錢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職能活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體是簡單客體,即司法機關的職能活動;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圍不同,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犯罪,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為第191條規定的犯罪以外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第三,犯罪主體不同,洗錢罪的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個人;第四,行為方式不同,洗錢罪規定了五種法定的行為方式,即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等,行為人通過上述方法將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金融機構使其具有表面合法化,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主要是為犯罪所得贓物提供隱匿場所、轉移贓物、代為銷售等,只是進行空間上的移動,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第五,“明知”的內容不同,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刑法第191條規定的7類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11];第六,犯罪的直接目的不盡相同,洗錢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飾、隱瞞法定7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從而使黑錢合法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機關的追查或者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繳,并沒有“漂白”贓錢的意圖。
實踐中應當注意,并非所有為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犯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都構成洗錢罪。成立洗錢罪要求其行為必須造成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并未侵犯國家的金融監管秩序,例如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一個名貴花瓶而為其保管,因為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補,只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同理,行為人明知系他人受賄犯罪所得的現金港幣而提供場所藏匿,只是物理意義上的轉移、窩藏行為,行為的落腳點在于掩飾、隱瞞實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質和來源,不涉及資金形式的“轉換”,該行為主要侵害了司法機關的查處活動,并未侵害國家的金融監管秩序,因此不能認定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第五種行為方式,而是屬于刑法第312條所規定的窩藏、轉移贓物行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而非洗錢罪。[12]
(九)他洗錢犯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原條文中的“明知”等用語,是為了將“自洗錢”納入本罪處罰的范疇。但去掉“明知”并不意味著取消了主觀明知的構成要件,在“他洗錢”的場合,如果行為人沒有認識到系他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為其掩飾、隱瞞來源和性質的,就缺乏洗錢的故意,不構成洗錢罪。因此,在“他洗錢”犯罪中,仍然需要證明他洗錢行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或其產生的收益。
2009年最高法《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對于本罪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2)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3)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4)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5)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6)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7)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將洗錢罪7種上游犯罪中某一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7種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明知”的認定。[13]
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證明行為人在當時確實知道或者根據事實足可推定行為人對于所經手的財產系7類上游犯罪所得的贓錢的可能性有所認識,都可成立明知。如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286號汪照洗錢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汪照明知他人從事毒品犯罪,基于自己的分析和判斷,其主觀上他人的投資款系毒資的可能性具有一定認識,客觀方面他人一次性支付港幣520萬元股權轉讓款,數額巨大且全部為現金支付,其間無償贈與其ML320越野奔馳高檔小汽車一輛,結合被告人汪照曾因犯偷稅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的前科歷史,故認定其對520萬元投資款屬于毒品犯罪所得具有主觀明知。[14]
(十)監察機關在辦理貪污賄賂案件中,發現洗錢犯罪如何處理?
根據《意見》規定,監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應開展貪污賄賂犯罪和洗錢犯罪的“一案雙查”。具體為: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中,結合追贓挽損工作,查明涉案財物的權屬、來源、去向、收益以及與違法犯罪事實的關系等情況。發現涉案人員涉嫌“自洗錢”犯罪的,應當及時收集固定“自洗錢”犯罪相關證據,并將“自洗錢”犯罪線索及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辦理;“自洗錢”犯罪事實已經查明且確有必要時,也可以將“自洗錢”犯罪事實列入起訴意見書相應職務犯罪事實中敘明,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發現涉案人員涉嫌“他洗錢”的,應當及時將洗錢犯罪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查明“他洗錢”犯罪后,依法移送審查起訴。
同時,《意見》還要求檢察機關加強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污賄賂案件中洗錢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和審判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審查起訴貪污賄賂案件中,應當同步審查是否存在洗錢犯罪線索。經審查發現洗錢犯罪線索的,建議監察機關統籌處置,或者將洗錢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并通報監察機關。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發現遺漏認定洗錢犯罪,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起訴條件的,經征求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同級公安機關意見后,沒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與貪污賄賂犯罪一并提起公訴。
三、洗錢罪的辯點梳理
(一)無罪辯護要點梳理
1.證明洗錢罪的上游犯罪事實不存在
洗錢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律師在開展洗錢罪刑事辯護時,應同步審查上游犯罪事實是否存在。若上游犯罪的事實不存在,則行為人不構成洗錢罪。
2.證明行為人主觀不明知
在“他洗錢”犯罪中,“明知”要件是司法認定的重點難點,也往往成為行為人出罪的突破口所在。針對行為人辯解稱其不清楚資金來源的,律師應仔細研究卷宗,查找能證明行為人不明知的有利證據。
3.證明涉案資金并非來源于上游犯罪
如前所述,洗錢罪的成立要求涉案資金必須來源于上游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涉案資金在多個賬戶流轉、取現,往往會導致控方對資金流轉的連續性、同一性的證據不夠充分。律師在進行辯護時,應重點針對資金流轉進行全過程審查,仔細分析各涉案人員關于資金流向的筆錄、銀行流水和相關審計報告等證據,注重發現涉案資金流轉過程中是否有中斷,控方所指控的涉案資金來源于上游犯罪是否有證據支撐,是否存在漏洞,從而尋找突破口。若無法確定涉案資金的來源,則應按照存疑有利于行為人原則予以出罪。
以劉軍等洗錢案為例,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劉軍轉賬給上游毒品犯罪人員劉權30萬元用于購買房產的行為構成洗錢罪。法院認為,洗錢罪不同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相關法律法規僅規定可對參與洗錢的被告人對上游犯罪獲取違法所得的性質與來源的主觀明知進行推定,但并未規定能夠對被告人本人的財產來源進行推定,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劉軍轉賬的30萬元來源于劉權毒品犯罪違法所得,或其系在有主觀明知的情況下提供部分資金作為犯罪工具協助劉軍實施了以他人名義購房的轉移、隱瞞毒贓行為,對該起事實不予認定。[15]在楊楠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法院認為,不能排除三被告人之間借貸關系的可能,且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的錢來源于上游犯罪行為人,也不能證明來源于他人。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洗錢罪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16]
4.證明行為人沒有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
認定洗錢罪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缺乏此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不構成洗錢罪。如行為人的資金賬戶被他人所冒用,或者行為人接收資金的行為屬于正常市場交易行為的,均不應當認定行為人構成洗錢罪。在有些行為人參與上游犯罪的場合,行為人的行為系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不應被單獨評價為洗錢罪。如趙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法院認為,關于對被告人趙某犯有洗錢罪的指控。經查被告人趙某向B公司提供的銀行卡,是B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與投資人之間的結算工具,并非用于掩飾、隱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故趙某提供銀行卡的行為是與B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同一犯罪事實下的共同犯罪,不應單獨評價為洗錢罪。[17]
(二)量刑辯護要點梳理
1.適用罪名之辯
根據《刑法》規定,洗錢罪的量刑重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因此,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時,辯護律師可以選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進行量刑辯護。如楊楠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楠犯洗錢罪。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楊楠明知涉案錢款系毒品犯罪所得,僅能證明涉案錢款并非合法收入,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18]
2.犯罪數額之辯
犯罪數額應僅限于上游犯罪已經查證屬實的犯罪所得,辯護律師應對在案證據仔細篩查,對不應當認定為洗錢罪的部分犯罪數額予以排除。
3.量刑平衡之辯
在量刑時,應注意與上游犯罪量刑的平衡。原則上對洗錢罪的量刑不應重于對其上游犯罪的量刑,否則將導致刑罰的輕重倒掛。當遇有量刑倒掛的情況,辯護律師應據理力爭。
4.主觀惡性之辯
洗錢罪的行為人往往是明知資金可能來源于7類上游犯罪所得而仍予以掩飾、隱瞞,則其主觀上系間接故意,相較于主觀上的直接故意,其主觀惡性較低,在量刑上應有所考量。
5.主從犯之辯
辯護律師應根據行為人在洗錢鏈條中所起的作用進行相應的量刑辯護。如吳繼山洗錢案中,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吳繼山接受上線林X雄轉賬,而林X雄又接收張某某金融詐騙犯罪所得,吳繼山在洗錢犯罪活動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可減輕處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有重,應予以改判。吳繼山的刑罰由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19]
[1]【法】瑪麗-克里斯蒂娜·迪皮伊-達儂:《金融犯罪》,陳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頁
[2]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納入洗錢罪的規制范圍,并增加“支付”方式轉移資金的洗錢手段,以加大對“地下錢莊”的打擊力度;將“將資金匯往境外”修改為“跨境轉移資產”,完善了對境內境外雙向轉移資產以及轉移手段多樣化的規定,刪去了罰金刑比例規定,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增加規定了罰金刑。
[3] 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020頁。
[4]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1021頁。
[5] 參見周光權:《刑法分論》(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319頁。
[6]參見陳洪兵:《刑法常用百罪精解》,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03頁。
[7]孫謙、萬春、阮齊林主編:《經濟犯罪檢察業務》,中國檢察出版社,第326頁。
[8]參見周光權:《刑法分論》(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321頁。
[9]孫謙、萬春、阮齊林主編:《經濟犯罪檢察業務》,中國檢察出版社,第324頁。
[10]《刑事審判參考》第471號:潘儒民、祝素貞、李大明、龔媛洗錢案。
[11] 如協助本犯洗錢的行為人將7類上游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誤認為普通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所得,而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或者金融票據、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的,不具有洗錢罪的故意,但可能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周光權:《刑法分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03頁。]
[12]《刑事審判參考》第471號:潘儒民、祝素貞、李大明、龔媛洗錢案,第735號:李啟紅等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第1103號:姜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13] 胡云騰、熊選國、高憬宏、萬春:《刑法罪名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35頁。
[14]參見《刑事審判參考》第286號:汪照洗錢案。
[15]劉軍、楊麗敏洗錢案,(2020)粵01刑初65號。
[16]楊楠、沈桂芳、周重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17)川1123刑初78號。
[17]趙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2020)滬0115刑初5266號。
[18]楊楠、沈桂芳、周重懷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2017)川1123刑初78號。
[19]吳繼山洗錢案,(2021)陜05刑終132號。
撰稿|吳鵬
編輯|王藝偉
審核|陶鴻 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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