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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正綱、魯鑫宇
一、賣淫類犯罪處罰的宏觀趨勢
隨著掃黃打非等專項行動的深入開展,賣淫類犯罪呈現高發態勢。結合王亞林刑辯團隊近期承辦的多起賣淫類案件,我們發現賣淫類犯罪呈現三個特點:第一,賣淫行為規?;丛谫u淫活動過程中,參與人分工明確,涉案人員較多;第二,刑事處罰從重化,在司法審判活動中,一旦認定為組織賣淫犯罪,主刑和附加刑均較重;第三,行為定性模糊化,即在同一賣淫組織中,往往忽略幫助行為正犯化的情況,而將其作為組織賣淫的共犯進行評價。
對于第三個特點,我們認為需要糾正。首先,從刑法體系構造角度出發,《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組織賣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協助組織賣淫罪,該構造表明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已經脫離了組織賣淫罪的本體構造,形成了單獨的罪名,也就是“幫助犯的正犯化”。其次,從法律效果角度出發,好的法律效果應該是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讓行為人承擔與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刑事責任”,如果將協助組織賣淫罪在個案中棄如敝履,轉而選擇組織賣淫罪科刑,難以稱之為罪責刑相一致。
二、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難以區分的根源
司法實踐中“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難以區分的主要原因在于在處理該類案件時,對于“共犯行為”與“協助行為”的區分標準過于模糊。
當涉案人員的行為并不符合典型意義上的組織行為時,便出現一個選擇難題。選擇一,涉案人員的行為雖不能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行為,但可以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共犯;選擇二,涉案人員的行為不被評價為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而是單獨評價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三、以生效案例界定“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區分標準
我們選取安徽省近三年來47份關于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判決書作為樣本,以期從中總結出規律。
(一)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提取
案件名稱 |
涉案行為(被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
關某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店內的日常事務、引導嫖客、收取嫖資等工作,領取固定工資 |
王某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對色情服務現場管理;安排客人到指定包廂,指派技師到包廂色情服務;記錄、核對“上鐘”情況;查看監控,以防被查獲;領取工資及提成 |
顧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查看監控逃避公安查處、為客人安排賣淫女 |
袁某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充當“鍵盤手”,通過微信等社交軟件在網上招攬嫖客,推單,并提成 |
朱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散發招嫖小卡片 |
胡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作為騎手,專門負責接送賣淫女并望風 |
麻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賣淫期間,在店門前來回走動,遇到警察檢查用對講機對各賣淫店喊“關門關門”,警情解除后,喊“開門開門” |
邱某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在會所做服務員,協助管理、安排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 |
李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購買避孕套、濕巾、精油、果凍等用品,并向技師提供;接待客人,對女技師賣淫服務記賬 |
楊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發放色情卡片的方式獲得非法利益 |
張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望風
|
鄒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提供微信收款二維碼,幫助收取、轉移嫖資,支付賣淫所需酒店房費,制定賣淫服務標準和價格、商議管理賣淫女方法 |
程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負責日常事務、收取嫖資、招攬嫖客、安排賣淫女 |
殷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明知他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幫其望風 |
何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擔任浴場經理,進行日常管理、協助賣淫活動開展、安排人員望風 |
何某某協助組織賣淫案 |
給賣淫女和客服發放提成,充當賣淫組織的管賬人員,發放色情卡片 |
石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管理樓層服務員并有時帶小姐進入包廂介紹賣淫項目 |
林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使用對講機等工具給賣淫女望風 |
孫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幫忙發放招嫖小卡片 |
徐某協助組織賣淫案 |
介紹賣淫項目、安排女技師上鐘、記鐘 |
邢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擔任吧臺收銀員,負責記錄賣淫服務項目、次數及與賣淫女核對賬單,如遇公安人員檢查,按動吧臺內開關通知賣淫嫖娼人員逃離 |
竇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充當望風人員 |
汪某等人組織賣淫案、協助組織賣淫案 |
從事收銀以及賬目管理等工作 |
張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望風,并接送嫖客 |
夏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對技師統一管理,從嫖資中提成,引導顧客、介紹賣淫項目,接送賣淫女外出賣淫和查看監控通風報信 |
劉某等人組織賣淫案、協助組織賣淫案 |
印制招嫖卡片、發放招嫖卡片 |
楊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向顧客推薦服務,并安排技師為顧客提供有償性服務,參與提成 |
張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為組織賣淫活動望風。 |
錢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擔任前臺客服,接待客人、引導客人到包廂,安排賣淫人員上鐘、收銀、記賬 |
周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收銀、記賬、對賬,接待客人帶到包廂,安排失足婦女提供賣淫服務,協助對失足婦女進行管理 |
黃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接洽前來應聘的賣淫人員、給賣淫人員排號、叫號、開單子,負責收銀、為賣淫人員結算提成 |
鐘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監管、安排女技師”上鐘“,接受客人投訴,發放女技師提成,介紹服務,吸引招徠客源,通過微信或散發小卡片 |
王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在各大酒店和賓館之間來回接送賣淫女賣淫,網絡招嫖 |
王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介紹嫖客、會所日常生活用品采購 |
邱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負責收銀并記錄賣淫女”上鐘“情況,接送賣淫女外出賣淫及為賣淫活動開設房間,收取提成 |
夏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前臺接待,負責收取嫖資工作,代為招聘、管理女技師 |
於某等人協助組織賣淫案 |
輪班負責迎接客人,安排賣淫房間,指引嫖客進入嫖娼,觀看監控防止公安機關檢查,負責記鐘,詳細記錄賣淫活動時間、價位等 |
楊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接應嫖客、望風、招攬嫖客,并獲取分成 |
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通過微信等方式發布賣淫信息、安排賣淫女提供賣淫服務等 |
王某協助組織賣淫案 |
多次從足浴店接送賣淫女至浴池,幫助經營管理洗浴中心 |
張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管理技師、安排客人挑選技師、制作客流表;接待客人、記錄技師上鐘情況及報鐘;使用其微信賬號、支付寶賬號收款二維碼收取嫖資 |
梅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電腦輸入賣淫單據、打掃衛生 |
廖某介紹賣淫案 |
邀集接單賣淫,開車接送賣淫女進行賣淫 |
孫某某等人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負責管理員工、管理賬目、給賣淫小姐發放工資提成 |
趙某某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
管理日租房,在顧客咨詢是否有性服務時向其推介,并安排房間供賣淫人員從事賣淫活動 |
吳某某等人組織賣淫案 |
網上招攬、引領嫖客,向嫖客介紹賣淫項目,帶領嫖客挑選賣淫婦女,安排包廂,獲取提成 |
(二)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梳理
針對上述47份判決書中被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進行梳理,如下表:
行為類型 |
具體行為 |
認定為協助的次數 |
推廣行為 |
發招嫖卡片 |
6次 |
印刷招嫖卡片 |
1次 |
|
網絡推廣招嫖信息 |
5次 |
|
日常行為 |
受雇招聘、管理女技師 |
1次 |
協助日常管理 |
14次 |
|
購買賣淫物資、生活物資 |
2次 |
|
接引嫖客 |
18次 |
|
安排賣淫女上鐘 |
13次 |
|
記賬、記鐘 |
9次 |
|
望風 |
13次 |
|
收取嫖資 |
7次 |
|
出借收款碼 |
2次 |
|
接送行為 |
接送賣淫女 |
5次 |
通過上述案例梳理,發送招嫖小卡片、接引嫖客、安排賣淫女上鐘的行為被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較為普遍,但在考量上述行為是否屬于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時,仍需考慮實施上述行為時是否接受“組織者”雇傭。如果組織者親自從事上述行為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賣淫罪。
四、如何區分組織賣淫與協助組織賣淫
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法律規定,不再贅述,但對于兩者的區分,應當予以辨析。具體如下:
(一)組織賣淫罪的本質在于“組織”行為
1.刑事審判參考【第78號】---高某1、鄭某2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關于組織賣淫罪的“組織行為”
在我國刑事審判參考【第78號】《高某1、鄭某2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的標準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確闡述:
“判定行為人是否有組織行為和居于組織地位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1.是否建立了賣淫組織。...2.是否管理賣淫者。...3.是否組織、安排賣淫活動。”
2.“組織”行為的細化
結合上述審判參考案例中關于組織行為的認定,進一步細化:
首先,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核心區別在于“組織行為”。這里的“組織”行為可以分為三部分,即事前組織、事中組織以及事后組織三個部分。
事前組織行為,應當是指行為人對賣淫行為“從無到有”的建立,包括賣淫場所的選擇、賣淫女的招募與聚集、賣淫制度的建立等。事前的組織行為應當是對賣淫活動的產生起到組織作用的行為。
事中組織行為,應當是指行為人對賣淫活動的走向的控制,包括賣淫女生活管理,賣淫服務項目制定等。事中的組織行為應當對賣淫活動的開展起到決定性作用的行為。
事后組織行為,應當是指行為人對具體賣淫活動完成后的事項組織,包括對嫖資的統一管理分配、對協助人員工資的結算以及從組織賣淫行為中獲得直接利益分成。
(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本質在于“協助”行為
1.“協助”行為不能直接等同于“組織賣淫的從犯”
協助組織賣淫罪中的協助行為,作為原本的組織賣淫罪的幫助犯予以獨立規制,從而使賣淫類犯罪呈現出“組織賣淫罪的主犯”、“組織賣淫罪的從犯”以及“協助組織賣淫罪”三個類型。
基于上述立法情況,對于“協助組織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從犯”當然也存在重大區別,而不能簡單等同,否則會導致組織賣淫罪與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定罪混亂。
2.刑事審判參考【768】蔡某1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
在我國刑事審判參考【768】蔡某1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組織賣淫罪定罪處刑的標準如何掌握》,曾予以明確闡述:
“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于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從犯,從犯當然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并且從犯的犯罪行為也是組織行為,即對賣淫者的賣淫行為直接進行策劃、管理、指派,是這種組織行為相對于主要組織者而言處于輔助地位。如果不是對賣淫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而是在外圍協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為直接組織者招募、雇傭、運送賣淫者,為賣淫安排住處,為組織者充當管賬人、提供反調查信息等行為的,則都不構成組織賣淫罪,而僅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3.協助行為應當屬于組織的外圍行為
組織賣淫罪的本質核心在于“組織”行為,即對賣淫活動的開展具有控制性作用,而協助行為則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幫助組織行為更好開展的協助行為。例如在協助者按照組織制定的既定規則,對賣淫行為進行一定的協助。例如按照組織者提供的規程,進行排鐘、叫號,再如按照組織者的要求運送賣淫女或維持賣淫場所的秩序。
第二,獲利并非直接來自于組織賣淫行為。組織賣淫行為的獲利來源主要是賣淫行為的開展,從而根據賣淫行為的次數獲得更高的非法利益。而協助行為與之不同,其本身不是組織賣淫行為的核心行為,獲利不是直接來源于賣淫行為本身,因此協助行為多體現為固定工資。
(三)組織賣淫行為與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可視化圖表
基于上述分析,通過圖表的方式使兩者之間的界限更為直觀地體現。
在處理賣淫類犯罪過程中,“組織共犯“與“協助組織”行為的界定不清,是導致該類案件無法正確處理的重要障礙。為解決該問題,需要包括法官、檢察官、刑辯律師在內的全體司法工作者共同努力,認真審視涉案行為,才能做到罪刑相當。
撰稿| 高正綱 魯鑫宇
編輯| 王藝偉
審核| 陶鴻 蔡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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