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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萬合同詐騙:四年辯一案,十年改緩刑

來源: 發布日期:2023-09-06點擊量: 分享到:

關鍵詞合同詐騙罪、118萬、緩刑

辦案結果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被告人G某

辯護人

高正綱,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刑辯分所副主任、刑事業務中心副主任

楊晗春,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刑辯分所未成年人犯罪辯護部主任、權益合伙人

魯鑫宇,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刑辯分所實習律師、法律碩士

案情簡介及辦案經過

G某被指控于2019年指使W某(已判刑,有期徒刑七年)、S某(已判刑,有期徒刑十年)采用0月供購車的方式,吸引被害人給付財物、購買車輛。在被害人交付財物后,G某等人將車輛交付給被害人使用,后因車輛斷供,導致被害人車輛被強制收回。經偵查,G某為某某汽車貿易公司實際控制人,涉案金額達118萬余元。

案發后,金亞太高正綱、楊晗春律師接受委托介入本案,在對本案進行全面研判的基礎上,認為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并出具專業辯護意見。

2020年至2023年,該案歷經偵查、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排非程序(成功打掉G某在案有罪供述)、報延兩次、中止審理一次、審判階段第一次激烈庭審后,休庭長達1年4個多月,辯護人與公訴人繼續開展法庭外的“交鋒”。公訴機關在第二次開庭前變更起訴書,從原指控G某為主犯到指控G某為從犯。辯護取得階段性勝利。

變更起訴后,本案第二次開庭,辯護律師針對變更后的起訴書調整辯護意見,堅持無罪辯護觀點。最終歷時四年,本案在第三次開庭時等來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上,G某由涉案公司實際控制人改為從犯;在量刑評價上,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三年有期徒刑,緩刑四年。

一場馬拉松式的辯護,一份跨越時間的堅守,G某迎來了最終的裁決,也迎來了回歸家庭的自由。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公開宣判,G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律師寄語

高正綱:刑事辯護,救人水火;一紙辯詞,重如千鈞

楊晗春:四年堅守換他人自由,九年砥礪磨辯護利劍

魯鑫宇:以專業為根,求公正之果

 

撰稿|高正綱、楊晗春、魯鑫宇

編輯|許巧蔓

審核|陶鴻、丁大龍

 

附:相關法律文書

【2021年起訴書

【2023年變更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

 

辯護詞

第一次開庭辯護詞

堅持疑罪從無,才能防范冤假錯案

—G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

G某案是一個不應該走上法庭的案件,G某持續喊冤,辯護人申請偵查機關撤案、申請檢察機關不起訴,但歷經多次退查,縱然指控證據千瘡百孔,今天兩鬢斑白的G某仍然站在了法庭上。感謝審判長充分保障G某及辯護人的辯護權利,我相信,也請G某相信,審判長、合議庭會給本案一個公正的審判。

根據公訴人庭審的指控邏輯,G某參與了L公司的成立、股權變更、經營和指使W某、S某關閉公司,因此G某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首先,除G某參與L公司的成立、股權變更之外,Z某、H某1、S某、H某2均參與了,因此,指控G某實施了犯罪事實的關鍵在于G某參與了公司的經營和指使W某、S某關閉公司。

其次,縱觀全案證據,無法證明G某參與了公司的經營和指使W某、S某關閉公司。全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G某參與了公司事務決策、人事管理、經營管理、公司財務管理和控制。即便是偵查機關提交的資金審計,非但不能證明G某獲利,反而能夠證明L公司、W某、S某至今還欠G某多筆債務。同時,本案除S某、W某的供述外,其他的證人證言或是傳來證據或是猜測性陳述,沒有證據能力。本案W某、S某的供述各六次,但不僅二人供述之間有大量矛盾之處,與其他證據也有大量矛盾之處。且S某、W某在涉案公司2018年1月關閉后,兩人一同潛逃,無法排除二人串供的嫌疑;且二人供述也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因此二人供述關于“G某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不能采信。

第三,本案認定“G某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的證據不足,反而有相關證據證明其不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有大量言詞證據、客觀證據(如被害人陳述、購車協議、轉賬記錄等)、L某4和H某1出庭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W某、S某才是實際負責人。

第四,在公安機關未對本案刑事立案前,G某就多次報警求助,且成立維權群,在群里號召大家一起報案,積極主動的尋求各種方法找W某和S某,這也是W某和S某把責任推給G某的原因。

最后,辯護人想強調的是,G某僅因前期參與成立L公司而被其他人員猜測是L公司實際負責人,也導致公訴機關錯誤指控。經過庭審已經查明,W某的購車模式與G某的DT合作模式截然不同,G某參與DT合作只是為了通過DT平臺賺取獎勵,當L公司剛成立且與DT合作未談成,G某(S某)、Z某、H某2均退出該公司,其自始至終沒有實際參與L公司經營,更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G某被指控之罪純屬子虛烏有,具體意見如下:

一、客觀上,本案用于證明“G某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

起訴書指控,2017年4月G某指使S某、W某(均已判決)等人在H市B區注冊成立L公司……G某運作股份變更,讓S某主要負責公司全面工作,讓W某負責與購車客戶接洽、辦理提車等業務……2018年1月,G某指使S某、W某將公司關閉。指控G某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對此,G某自始自終作無罪辯解,辯護人綜合全案證據認為本案不論是被害人、證人X某等提供的書證、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還是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客觀證據均不能證明L公司的行為與G某有任何關聯性,更不能證明G某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同時經過庭審,公訴人出示的S某供述、W某供述、H某2證言、Z某證言、X某證言、H某3證言、S某證言等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全部是言辭證據,均不具有真實性,具體意見如下:

一)S某供述不具有真實性、關聯性

1、S某供述與他人陳述、客觀證據矛盾,其整體陳述虛假性極高,具體表現為:(1)在卷的購車協議以及被害人陳述均能證明被害人知道客戶的購車款中一部分錢用來在DT等融資平臺投資,如W某證據卷三第10頁,“5、如果甲方對接的平臺不能正常運營,剩下的貸款由乙方接著還款,甲方之前付過的款項作為乙方的補償”;W某證據卷一第101頁T某陳述,“合同內承諾“L公司”將我們的錢投資到平臺上掙錢,無論平臺倒閉不倒閉我的車輛月供都由公司承擔。最后R公司給車子上了牌,安裝了GPS我就把車子開回家”。但其卻在筆錄中陳述,“我們公司沒有和客戶講客戶的一部分錢用來積分投資的事情”;(2)H某3X某是經網友介紹入群直接與W某對接談代理事項,并非G某介紹而來,H某3陳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認識的網友W某2將我拉進“微首付0月供購車購房群……于是W某2就將W某介紹我,我后未還將好朋友X某也拉進這個群,準備同X某一起做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與X某同W某談好了負責D地區的代理業務,我們簽訂了代理協議”。X某陳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經H某3介紹同W某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而S某卻在筆錄中陳述,“H某3和許文魁也是G某介紹來的”;(3)與H某2Z某H某1等股東的陳述矛盾,H某2:“公司成立時,你們股東有沒有進行過投資? 沒有。”,Z某:“實際我們沒有向公司投資一分錢。”,H某1:“我占公司25%的股份,2018年8月23日成為公司的法人,但我沒有實際投資和參與公司的管理”,故本案L公司成立,股東均沒有實際投資,而S某卻陳述,“L公司”資金是G某出的……

2、S某陳述內容具有內部矛盾性,整體陳述不具有真實性:

其陳述“我和G某講了公司的賬戶里沒錢了,G某講他也沒有錢,講DT封網了,我和G某講我要離開了,G某講走吧”,“后來公司沒錢了,我就和G某講我要離開了”,“G某他們后來也跟我離開公司的”,如果真如其所言,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身為手下人員的S某應聽命負責人G某的安排,G某拍板決定離開,其他人追隨,而不是手下人員向老板主動提出離開、關閉公司,G某跟隨。如此,也證明了起訴書指控的“G某指使S某、W某將公司關閉”系錯誤認定。

同時,對于50萬元裝修款,在案銀行流水沒有該筆裝修款。S某第一次供述中提到,“G某把50萬元打到我的建行賬戶后付給了裝修公司”但S某在最新的訊問筆錄中又供述,“(裝修費是怎么給你的)之前講過,好像是50萬,W某給我講的,這張卡一直沒在我身上”。也就是說,該50萬是聽W某講的。

3、S某供述用于支持“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1)S某被認定為公司主要人員,與本案利害關系,完全可能為了推脫刑事責任而作出虛假供述;(2)相關陳述如“公司的裝修費是G某給我,我同W某找的裝修隊裝修的”等沒有客觀證據予以印證;(3)相關陳述“應該是G某負責去租的”,“L公司”資金是G某出的,我們平時有什么事都經過G某同意,所以公司實際老板應該是G某”系猜測性陳述,不具有證據資格,且S某身為公司主要人員,是能夠確切回答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具體事項的,但是其在最后一次陳述中如此模糊其詞,可見,其陳述不具有真實性。

4、S某關于“G某與他和W某住在一起”、“經G某同意轉過一筆賬”、“有一張農業卡在G某手里”、“G某以公司需要公車為由購買了一輛豐田卡羅拉車”、“G某經常打電話讓我給他還信用卡,1萬-3萬元不等”等只是S某個人陳述,不僅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而不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參與了詐騙行為。

二)W某供述不具有真實性

1、W某供述與他人陳述、客觀證據矛盾,其整體陳述虛假性極高,具體表現為:(1)在卷的購車協議以及被害人陳述知道客戶的購車款中一部分錢用來在DT等融資平臺投資,如W某證據卷三第10頁,“5、如果甲方對接的平臺不能正常運營,剩下的貸款由乙方接著還款,甲方之前付過的款項作為乙方的補償”;W某證據卷一第101頁T某陳述,“合同內承諾“L公司”將我們的錢投資到平臺上掙錢,無論平臺倒閉不倒閉我的車輛月供都由公司承擔。最后R公司給車子上了牌,安裝了GPS我就把車子開回家”。但其卻在筆錄中陳述,“客戶提到車子后余下的購車款,由“L公司”負責解決,公司具體怎么去解決客戶購車余下的款額,公司沒有明確向客戶講過”;(2)H某3X某是經網友介紹入群直接與W某對接談代理事項,并非G某介紹而來并洽談代理比例,H某3陳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認識的網友W某2將我拉進“微首付0月供購車購房群……于是W某2就將W某介紹我,我后未還將好朋友X某也拉進這個群,準備同X某一起做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與X某同W某談好了負責D地區的代理業務,我們簽訂了代理協議”。X某陳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經H某3介紹同W某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而W某卻在筆錄中陳述,“當時公司主要有我同S某、G某、W某4、H某3、X某、W某3、L某等。其中H某3、X某、W某3在公司的提成是同G某談的,L某在公司的提成是我同她談的”。

2、W某供述中用于支持“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的內容不具有真實性:(1)W某被認定為公司主要人員,與本案利害關系,完全可能為了推脫刑事責任而作出虛假供述;(2)相關供述如“G某每個星期至少來一次,公司法人吳海濤有時來公司,另外還有一個老頭是G某請來打掃衛生和招待客戶的”,“2017年10月左右G某帶著我租了H市B區汽車城1棟1807室用于進行發展業務”等沒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據予以印證;(3)相關供述如“物業費應該是G某負責,但具體是誰給的我記不得”系猜測性陳述,不具有證據資格,且W某身為公司主要人員,是能夠確切回答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具體事項的,但其模糊其詞,可見,其供述不具有真實性。

三)H某2Z某陳述系其推測,不具有真實性

H某2僅僅陳述“L公司實際操作成立就是W某同G某”,Z某也如此“事實上平時公司的事情都是G某同W某在處理”,但是,二人身為L公司的外部人員沒有說明依據什么判斷G某實際操作成立該公司,該陳述僅僅系其推測,不具有證據資格。且從時間節點上來看,兩人只知道L公司成立時的情況,對未與DT合作后的L公司實際經營情況并不知情。

四)X某陳述不具有關聯性、真實性

X某陳述“我曾向W某提出要求將公司在平臺上投資的錢情況給客戶看,讓客戶放心,結果W某講,他讓G某具體負責,他不知道”證明了是W某讓G某具體負責某一塊,W某能夠安排G某,所以W某是老板。此外,該證據與證明“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間不具有關聯性,G某向來都是在DT平臺擁有股份。且該陳述系傳來證據(W某講),不具有真實性。

五)H某3陳述系傳來證據、猜測性言語,不具有證據資格

H某3陳述“W某曾對我講“L公司”是他同G某、Z某合伙搞的”,“我認為“L公司”主要人員有W某(實際負責人),S某(會計)、Z某(法人)、G某(幕后管理者)、W某4(我當時認為他是法人)”,辯護人認為:1.傳來證據,不具有證據資格;2.猜測性陳述;3.Z某就不是合伙人,同樣G某也不是合伙人。

六)S某全案兩次陳述,第二次僅陳述G某W某一起談合作,無法證明G某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兩次陳述不具有關聯性、真實性

S某第一次陳述是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陳述是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陳述沒有提及G某,而第二次卻陳述:“W某當時帶著G某到我們公司同我談合作事宜”,“W某跟G某到我們公司同我談合作時,G某介紹講,他是LX縣工商局的領導,因為有公職不便出面,由W某具體負責”。辯護人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1.2018年3月25日第一次陳述并沒有提及G某,反而兩年后的陳述特指其帶著G某來談合作事宜,前后陳述矛盾;2.從何判斷此人是G某,沒有辨認筆錄印證,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此外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也有異議:即使洽談合作時G某在場,也不能證明G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七)L某4H某1當庭證言能夠證明G某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不參與公司經營

L某4的當庭證言能夠證實:1.2017年10月至12月期間,W某、S某、X某與G某共計25萬元的銀行流水,實為L某4跟W某之間的資金往來,只是通過G某的賬戶進行流轉;2.L某4出借自己給W某,W某本人打了借條給L某4,證實W某為借款人,且L某4出借給W某的錢用于公司經營(墊付車款),W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3.L某4在與W某交往過程中,W某說他是L公司的負責人;4.S某2向G某和L某4承諾,如果W某能夠在S某2處籌得資金,S某2答應先將該筆款項還給G某和L某4,證實W某欠G某錢。

H某1的當庭證言:1.證實變更股權時,G某不在場;2.H某1是應W某的游說成為L公司的法人,G某全程未參與;3.G某找過H某1,讓H某1把公司注銷;4.H某1準備注銷公司,但身份證沒有來得及給W某;5.G某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該兩位證人的當庭證言能夠證實,G某不是公司的實際控人,同L某4一樣同為出借人,且多次讓H某1將公司注銷,可見G某與W某并不是站在同一條戰線上的,更不是公司的幕后老板。

綜上,上述證據除S某W某供述外或是傳來證據或是猜測性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而S某W某供述也沒有相關證據予以印證鞏固其證明力,不能認定其真實性,且據S某供述,涉案公司2018年1月關閉,S某W某一同逃往W某老家,直至2018年7月份兩人先后投案。鑒于兩人案發后一起潛逃,不能排除兩人串供的嫌疑。同時證人L某4H某1的當庭證言能夠證明G某不參與公司的實際管理,W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本案認定“G某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的證據不足且證人證言能夠證明G某不是實際控制人。

二、相關人員猜測G某L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公訴機關的指控純屬錯誤指控

綜合全案證據,實際情況如下:

1.2017年3月,G某通過Z某認識H某2、W某、S某,W某提議注冊汽車銷售公司,與DT平臺合作,成立DT平臺汽車銷售部。2017年3月底,G某引薦W某與Z某3在WK大廈(DT平臺辦公地點)見面,W某與Z某3商談通過DT平臺進行銷售車輛事宜,后用DT平臺辦公地點作為經營地點成立“L公司”,由Z某、H某1、S某、H某2任股東,各占25%股份,Z某擔任法人。S某是G某前妻,當時S某不在場,G某替S某作主讓其占25%股份,想通過DT平臺賺取獎勵。

2.2017年5月,L公司迎來第一筆生意,W某收了客戶錢之后,沒有走DT平臺,并聲稱“這錢投給DT平臺,萬一DT平臺倒閉,自己什么都落不到,不如放在自己手里”。G某、Z某察覺W某不對勁,對錢看得太重,于是要求W某注銷公司,Z某3察覺W某不與DT平臺合作,Z某3便通知Z某讓其將“L公司”注銷,并讓G某通知Z某注銷該公司,Z某回復說W某講新公司需一個月之后才能注銷。L公司與DT平臺沒達成合作,G某便督促Z某將該公司注銷,于2017年8月份將S某股權退出。庭前,辯護人申請了證人出庭出證,G某本人也愿意與Z某當庭對質,但遺憾Z某在經法院通知后未出庭作證。

3.因G某借給W某的錢,W某一直沒有歸還,G某一直向W某追債,在2018年1月25日,G某堵著W某,不讓其走,W某將其帶至金融公司S某2處,S某2留下G某銀行卡信息,并承諾還錢給G某。后W某失聯,G某建立維權群和領其他受害人去B區刑警三大隊報案,不存在指使S某、W某關閉公司的情況。

4.關于本案補充偵查卷一第3頁證據《“S某、W某等詐騙案”資金審查項目補充說明》中,G某與W某、S某、X某之間的資金關系并非公司之間的財務安排,而是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辯護人另附表格《G某與W某等人之間資金關系》予以說明,經分析,W某仍拖欠G某以下金額:(1)W某拖欠G某29403元(192565-179162+16000=29403);(2)G某借給W某10萬元W某僅支付部分利息;(3)W某提出讓G某幫忙提面包車,G某遂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了提車,且該部分貸款每月W某僅支付了3169元,后期只償還20000元。所以根據G某提供的銀行流水,不僅能夠證明其沒有從W某S某L公司獲利一分錢,反而W某仍拖欠G某至少10余萬元。

三、認定“G某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尚存諸多疑點

1、本案相關證據能夠證明“G某不是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L某4和H某1的當庭證言能夠證明,G某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本案大量言詞證據、客觀證據證明W某、S某是實際負責人。如(1)L某4陳述,其借款50萬元給W某,W某讓其轉賬到S某的建行卡。同時銀行流水反映,W某主要通過S某轉賬給G某向L某4還款,可見,W某能夠實際控制公司的資金,其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2)W某供述:“我大概是2017年5月份左右,經過S某介紹進入“L公司”,S某當時是公司的股東,好像占股10%。S某介紹我到公司主要負責提車業務”,W某系經S某介紹,S某安排,并非G某;(3)H某1陳述,“W某同G某對我講,W某準備到合肥市辦一個汽車銷售公司,他們要求我在W某的公司內占股份”,“G某跟我講,W某經營的“L公司”搞得不錯,發展很好,為了以后我方便進行賣房送車的促銷活動,G某建議我做“L公司”的法人”,證明公司是W某的;(4)X某陳述:“你將W某的情況講一下? W某,男,漢族,江蘇省沐陽人,30多歲,他是L公司的負責人”,其證明W某是公司的負責人;(5)S某陳述:“后來W某不交月供,公司也聯系不道W某以后我們才開始拖車”,證明其認為W某是公司負責人,聯系不上W某沒去聯系G某等其他人,直接拖車;(6)T某陳述:“問:你可知道L公司的老板誰? 答:我們購車始終同W某聯系,并且后期辦理各項手續也是W某給我們辦的,所以我們都認為W某是公司的老板,且W某自己也講他是公司的負責人。”證明W某是公司負責人……其他多名被害人陳述也能證明對接的是W某,W某是L公司實際負責人,不再贅述。

3、B區公安分局出具的《起訴意見書》也載明,2018年1月左右,犯罪嫌疑人S某、W某等以“L公司”無法繼續支付客戶的月供為由將公司關閉,進行逃離,G某的犯罪事實無法查實。

4、如G某為L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公司的事務、決策必然需要G某參與或同意,即使G某不參與經營管理,其至少應當控制公司的財務,但事實并非如此。G某是公務員,長期工作、生活在LX縣,對于G某通過何種方式、何人來控制公司,在經營管理公司時又是跟何人進行交接,如何進行交接,本案均沒有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證明。且根據本案的言詞證據、客觀證據如轉賬記錄、協議等,均證明公司所有資金確由W某、S某所控制,如W某陳述“客戶一般都將錢打入S某的名下的銀行卡號內,也有個別的客戶將錢打入我的銀行卡內”。因此,G某無法控制公司的人、財、物。

5、G某沒有任何獲利,W某現仍欠G某借款未還清,也多次報警求助。對于G某沒有任何獲利,辯護人已另附表格《G某與W某等人之間資金關系》予以說明。同時在卷證據顯示,G某因找不到W某而向B區公安分局刑警三隊報警。

6、G某在公安機關未刑事立案前已向公安機關報警,并讓其他受害人積極報警。在W某跑路之后,G某勸說L某也去公安機關報案,L某后報警。根據W某補充偵查卷第18頁,本案2018年3月30日立案,W某證據卷三第86頁,L某2018年3月9日填寫報案單,如G某涉及公司經營,其應當躲避偵查或者按兵不動,不可能主動到公安機關報警,使其犯罪行為暴露在公安機關眼下。

7、案發后,W某同S某一起潛逃,而被指控為實際控制人的G某卻同其他被害人一樣無法聯系二人。如G某與W某、S某共同犯罪,三人為一個利益共同體,公司關閉后,三人應當聚在一起商量對策。如G某為公司的控制人,W某和S某即使不聽從G某的安排,在案發之后也應當與G某溝通,商量解決的辦法,甚至讓G某想辦法賠償被害人損失。但案發之后,為何W某和S某一起潛逃到W某的老家,兩人相互之間聯系,但G某卻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找不到W某、S某,最后G某需要到公安機關報案,請求公安機關幫忙向二人要錢。

四、主觀上,G某參與了前期L公司的注冊成立與引薦公司與DT合作通過DT平臺賺取獎勵,合作未談成后,便退出該公司,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據本案證據,G某、Z某、H某2、W某等人前期一直在與DT公司談合作,準備以DT模式成立車輛部來開展業務,遂于2017年3月注冊成立了L公司。公司剛成立,因經營理念不同,且L公司與DT公司合作也未談妥,各股東之間產生了矛盾,G某、Z某、H某2欲退出L公司,G某讓Z某督促W某辦理股權變更,直至2017年8月L公司變更了股東、法人。

在案證據材料可以證實,G某、Z某、H某2原意成立L公司只是想:客戶通過L公司的相關購車方案繳納相應折扣的購車款并在一定期限后配合過戶提取車輛。而L公司通過收取手續費后,將手續費放入DT、云聯匯等金融平臺上購積分謀取經濟利益,然后用投資所得還客戶欲提車輛的月供,剩下資金用于公司開支與股東分紅等,上述三人自始至終只是想投資謀取經濟利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

綜合來說,早期與DT公司談合作的模式,與本案被指控詐騙的購車模式完全不一樣。

五、本案的犯罪數額存在以下問題

辯護人認為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數額=被害人損失數額=被害人轉給被告人的購車首付款數額-車輛月租數額*實際使用月數,各被害人只要實際使用了涉案車輛,就應當支付每月的租金,且公訴機關認定X某的損失時也是這么計算的,故應當以統一標準認定本案所有被害人的損失數額,車輛月租數額*實際使用月數應當從其損失數額中扣除,在此,辯護人逐一分析各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數額:

1、關于W某3:(1)W某3欲購車輛的首付款只是15萬元,并非185000元,故辯護人有理由認為其實際轉款只是15萬元。(2)據被害人W某3陳述其實際使用過租賃的車輛,且使用了9個月,故其向被告人轉賬的數額應當扣除使用車輛的月租數額方為其實際損失,而月租數額沒有查清。

2、關于C某1:(1)所謂的被害人C某1,根據W某 證據卷二第120頁的轉賬記錄,經X某辨認為S某轉給C某1代理費,故C某1是本案的代理人,其轉給被告人等人的數額不一定全是購車款,其收到的數額也可能遠不止審計報告所列部分;(2)此外,根據W某證據卷一第119頁S某的陳述,C某1提車成功,實際使用了欲購買的車輛,但月租金數額沒有查明,故C某1實際損失數額沒有查清。

3、關于W某4、Q某:W某4曾從被告人處收款,不排除其系本案的代理人,故其轉給被告人的數額不一定是購車款。

4、關于Y某:(1)僅憑其陳述和收據認定其轉給被告人等人購車款9.9萬元,沒有銀行流水予以印證;(2)根據W某證據卷二第29頁,已經賠償給Y某三萬元,該數額應予以扣除。

5、關于W某5:其損失數額為多少,陳述自己損失24.3萬元,其報案單也顯示其自認損失243400元,此前的起訴意見書等也均認定其損失24萬元。

6、關于X某:其實際使用涉案車輛三個月,故轉給被告人的購車款中應該減去三個月的租車數額,其報案單中陳述月供是6823元。

7、關于C某2:(1)僅憑其陳述和收據認定其轉給被告人等人購車款3.7萬元,沒有銀行流水予以印證;(2)其實際使用涉案車輛兩個月,故轉給被告人的購車款中應該減去兩個月的租車數額。

8、關于L某1:沒有銀行流水予以印證其轉款數額。

9、關于Q某2:(1)W某 證據卷三P73:Q某2的購車協議:“如果平臺不能正常運行,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證明目的:Q某2應當自行承擔損失,其損失數額應從本案詐騙數額中扣除;(2)沒有銀行流水予以印證其轉款數額;(3)根據W某證據卷二第29頁,已經賠償給Q某2三萬元,該數額應予以扣除。

10、關于Y某2:起訴書指控Y某2遭受財產損失70000元,但是該審計報告并沒有對其損失進行審計。

六、指控為實際控制人的G某未從涉案公司獲利,相反W某S某的日常開支全部由公司報銷,W某不是公司負責人卻以自己名義借款用于公司經營,不符合常理

根據在案證據,W某月工資僅5000元(W某自述3000元,S某供述W某是5000元),W某、S某的日常開支全部由公司承擔,公司不設立公司銀行賬戶,也沒有會計報賬,甚至沒有任何賬本,收取客戶的錢全部轉入W某、S某名下的銀行卡。簡言之,公司客戶所繳納的錢全部由W某和S某實際控制。

在案無任何證據證明G某控制公司的資金,且因其不經常到合肥,也無法對W某、S某有任何實質的控制與約束。本案涉案金額高達118萬,全部被W某、S某支配,若指控G某為實際控制人,不符合常識。

同時W某一直指控G某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W某以自己的名義向L某4借錢50萬元(打了個人的借條)、向H某3借錢10萬元,均用于公司經營。如確如W某所述,其作為一個普通員工,每月工資只有3000元,卻以自己的名義打欠條借錢給公司使用,這完全違背了公司員工與老板的關系,也不符合常理。

綜上,辯護人想說三人成虎,被害人竟成被告人,G某本是W某等人犯罪行為的受害人,卻無端被指控為合同詐騙罪的被告人,非但不能追回遭受的損失,反而被錯誤追訴,其身心均受到了極大的委屈和折磨。但今天的中國,不是混亂的戰國,謊言重復千遍,也不可能成為真理。G某一案,《刑訴法》第200條早已給出答案,那就是疑罪從無。

懇請貴院嚴守司法底線,恪守證據裁判規則,依法宣判G某無罪。

此致

某某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高正綱、楊晗春

 安徽金亞太(長豐)律師事務所

 二0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次開庭辯護詞

三人成虎,被害人竟成被告人

—G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

 

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

辯護人對合議庭為查清案件真相,作出公正判決,在一年四個月以后組織第二次開庭表示感謝;對于公訴人于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撤回G某全部訊問筆錄,維護G某的合法權益表示認可。仔細研讀變更起訴書,結合現有在卷證據,辯護人依然堅持認為G某只是L公司被害人,不構成犯罪。具體意見如下:

一、公訴機關新的指控邏輯

在新的指控事實中,改變了原對G某系“L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指控,轉為指控G某積極配合W某、S某實施詐騙活動,具體內容如下:

1.G某伙同W某組織Z某、H某、H某2等人成立L公司,以“0元購車”、“三折購車”等活動去吸收客戶資金,并借機牟利;

2.L公司成立后,因與DT平臺平臺的合作失敗,導致其預期計劃未能實現,從而進行股權變更,由S某(75%)、H某2(25%)進行持股;

3.G某在明知原計劃經營模式無法實現的情況下,依然積極配合W某、S某二人,通過采用籌措資金介紹工作人員尋找租賃場所以公務員身份洽談業務以及接待合作車商與客戶的方式進行牟利活動。

依據上述變更的指控事實來看,其指控G某明知“L公司”涉嫌合同詐騙的情況下,積極為W某、S某的合同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因此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共犯。

辯護人結合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在案證據,認為:首先,在事實認定層面,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的證據不足,且相互沖突;其次,在法律適用層面,G某的涉案行為的程度遠低于其他在案人員,舉重以明輕,在H某3、X某某等人未被刑事追訴的情況下,將G某評價為共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導致同案不同判。

二、公訴機關變更指控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撐

一)W某、S某的供述存在串供的情況且與本案事實

存在重大沖突真實性存疑依法不得作為證據采納

1.W某、S某存在串供的可能

(1)W某、S某的反常情況為兩人串供提供基礎

首先,W某系江蘇人,S某系山東人,兩人在L公司無法維持經營時,兩人不是各自返回自己的居住地,而是選擇一同逃跑、一起居住,這一情況為兩人進行串供提供了客觀基礎。

(2)W某、S某兩人具有串供的動機

W某、S某均系L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員,在該公司涉嫌合同詐騙犯罪時,兩人首當其沖地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在兩人共同逃跑的情況下,通過串供將刑事責任轉移給G某從而實現自身逃脫刑事責任追究是完全有可能的。

2.在案證據能夠充分反映W某、S某存在串供的情況

謊言無論多么完美,終有被拆穿的一天。在刑事責任追究過程中,串供者的陳述普遍體現為兩大特點:第一,串供者的陳述在宏觀上共同指向同一個目標;第二,串供者的陳述經不起仔細推敲,且與在案事實存在重大矛盾。而本案中W某、S某的供述則完全符合上述串供的特點。

(1)在宏觀上,W某、S某的供述均指向同一目標即將刑事責任轉嫁于G某身上

在W某、S某的供述中可以發現,兩人在供述內容上均將L公司的實際責任轉嫁給G某,從而實現自身刑事責任的寬緩。

2)W某、S某的供述在整體上存在相似性

首先,在客戶是否知曉投資資金的具體用途方面,W某、S某在供述中均提到“公司具體怎么去解決客戶購車余下的款額,公司沒有明確向客戶講過,...”

其次,在H某3、X某某如何加入L公司方面,W某指出H某3、X某某系是G某介紹加入的,S某也與W某保持高度的一致,將兩人加入L公司的介紹人設定為G某。

3)W某、S某的供述在細節上存在相互矛盾

首先,關于W某如何進入L公司的問題,S某和W某兩人之間的陳述存在重大矛盾。S某在供述中提到W某是與G某等人一起來到合肥的,而在W某的供述中則變成其是2017年3月通過S某介紹來到合肥的。兩者關于W某如何進入L公司的供述存在重大沖突;

其次,關于W某在L公司的工資待遇問題,S某和W某兩人之間的陳述也存在重大矛盾。依據W某與S某的陳述來看,W某的工資由S某進行支付,S某陳述其答應每個月支付W某5000元工資,而W某陳述其月工資只有3000元,支付人與接收人作出截然不同的陳述,其證言的真實性存在重大疑問。

4)W某、S某供述相同部分與本案事實明顯不符

首先關于客戶是否知曉繳納資金的去向問題,W某、S某均在供述中表示公司并未明確告知客戶資金的去向。而本案附卷合同明確規定:“如果甲方對接的平臺不能正常運營,剩下的貸款由乙方接著還款,甲方之前付過的款項作為乙方的補償。”以及被害人T某1的陳述來看,客戶明確知曉支付資金用于平臺投資。因此W某、S某的統一供述與本案的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其次關于H某3與X某某加入L公司以及提成的問題,S某與W某的供述與在案證據存在重大沖突。S某提到,H某3與X某某系由G某介紹到L公司進行工作;W某提到,H某3、X某某、W某2在公司的提成是同G某談的。而H某3[ 證據卷第103頁]陳述,“2017年5月份左右,我認識的網友W某1將我拉進“微首付0月供購車購房群……于是W某1就將W某介紹我,我后來還將好朋友X某某也拉進這個群,準備同X某某一起做這件事……2017年5月以后,我與X某某同W某談好了負責碭山地區的代理業務,我們簽訂了代理協議”。X某某[ 證據卷第91頁]陳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經H某3介紹同W某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與W某、S某的供述不同的是,H某3、X某某等人直接對接的人并非G某,而是W某。

綜上來看,W某與S某在L公司關閉后,反常地選擇一同逃跑,并在歸案后作出統一但虛假的供述,共同指向G某,兩人的供述不具有真實性,無論是在認定G某為實際控制人還是認定其為幫助者上均不具有證明的效力,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指控G某協助籌措資金無證據支持

1.G某9.8萬元先系W某借款,后為買車支出

依據G某陳述來看,G某于2016年因信用卡問題認識W某,后W某在利辛的公司宣稱“低首付,0月供提車”,后G某因計劃給其兒子購買一輛奔馳車,遂通過W某進行購買,并交付98000元作為購車款項。

結合在案證據來看,G某的陳述與本案其他證據相互吻合,能夠證明該98000元的具體使用用途為購買車輛,而并非是為W某籌措資金,具體如下:

第一,關于W某在利辛時已經設立公司開始宣傳“三折購車,0月供”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X某某在詢問筆錄中提到:W某原來在A省LX縣開一家公司(公司名字記不得),公司對外宣傳“三折購車,0月供”。

第二,關于G某陳述的購買汽車的情況,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G某的詢問筆錄:“我交了費以后長時間沒有給我車子,我經常到他公司找他,最后他沒有辦法給我搞了輛卡羅拉新車(車牌為皖AB870R,時價十萬元左右),并答應年底把我需要的車子搞給我。這輛卡羅拉是他帶著我到一個汽車4S店內取的新車,并且都已上好了車牌。”

蘇偉的訊問筆錄:“SQ公司是出資方,業務推廣方負責宣傳找客源。我記存豐田卡羅拉找一個叫G某的人找我購買的,還有一個叫W某的一起的。”

上述證據能夠充分證明G某出借給W某9.8萬,后轉為購車款的事實,G某并非給W某籌措資金。

2.L某1借款給W某,系其個人行為G某無關

據G某個人陳述,L某1借款給W某50萬元其本人并不清楚,G某在去索要W某所欠的個人款項時才得知L某1借款的事情W某以優先償還G某債務為由請求G某說服L某1延長借款期限G某L某1擔保幫其索要欠款。證據如下:

首先,本案附卷的欠條簽署日期為2018年1月15日,而根據L某1陳述來看,該欠條系W某在部分還款后重新簽署的欠條。結合L某1的借款日期為2017年8月左右,符合G某所說的并未參與L某1W某的借款行為只是在向W某要錢時才知道L某1借錢給W某,并為了優先受償而作為擔保人的事實

其次,本案附卷的欠條復印件存在取證不完整的情況。G某陳述在欠條簽名中全文是:“年底本金和利息還清。”

通過附卷欠條來看,確實存在“年底本金和利息還清”字樣。因此關于L某1借款給W某的事實系通過G某介紹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G某無幫助W某向L某1籌措資金的情況。

指控G某介紹工作人員不成立

辯護人對本案中進行變更股權后的L公司工作人員(除W某、S某外)情況進行了整理,如下:

1.H某2(公司股東)---W某

在第一次庭審過程中,H某2當庭陳述其系受到W某的游說,才決定參與到L公司并擔任股東。在其擔任股東期間并未參與實際管理,而是由W某作為公司的實際管理人。因此H某2的加入與G某無關。

2.X某某(代理)---H某3

X某某陳述:“2017年4月份左右,我經H某3介紹同W某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協議中我同H某3主要負責代理A省省碭山縣的業務,公司給我們客戶購車全款的8%返點。”

通過X某某得到陳述來看,其加入L公司系經H某3介紹加入,并從事代理工作。此外與X某某簽訂代理協議的人也不是G某,而是W某,因此X某某的加入與G某無關。

3.H某3(代理)---W某1

H某3陳述:“...于是W某1就將W某介紹我,我后來還將好朋友X某某也拉進個群,準備同X某某一起做這件事。...”

通過H某3的陳述可以看出,H某3系通過W某1的介紹而直接與W某聯系,后H某3將其朋友X某某介紹進來。因此H某3的加入與G某無關。

4.W某3---W某

因W某3已經過世,且本案中缺少W某3的證言,且W某3兒子J某對本案事實并不知曉,其證言內容與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存在重大沖突,真實性存在高度疑問,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故對W某3進入L公司的介紹人現已無法查清。

G某詢問筆錄:W某就叫他到“L公司”上班,“L公司”給W某3發工資。

J某詢問筆錄:我爸因為G某用他的身份信息注冊公司氣出腦溢血,我因為這個事情一直在生G某的氣。

本案,W某3名下注冊的QX公司與本案無關,且結合G某和J某陳述,可以證明是W某讓W某3到L公司工作。

綜上,本案L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員均非G某介紹,公訴機關指控G某介紹工作人員的事實,依法不成立。

指控G某尋找租賃場所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縱觀全案證據,對G某尋找租賃場所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不能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

在本案中能夠證明負責尋找租賃場所的直接證據僅為G某、W某、S某的言詞證據。但辯護人對于上述人員的言辭證據分析后發現,G某在言詞證據中指出尋找經營場所的人是W某,而W某、S某的言辭證據則指向G某。

鑒于本案中W某3的死亡,G某與W某、S某言辭證據的 沖突,且W某、S某存在串供的高度可能性,對于此事實無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指控G某以公務員身份洽談業務不成立

S某第一次陳述是2018年3月25日,第二次陳述是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陳述沒有提及G某,而第二次卻陳述:“W某當時帶著G某到我們公司同我談合作事宜”,“W某跟G某到我們公司同我談合作時,G某介紹講,他是LX縣的領導,因為有公職不便出面,由W某具體負責”。

辯護人對該證據真實性有異議:

1.2018年3月25日第一次陳述沒有提及G某,而兩年后的陳述特指W某帶著G某來談合作事宜,違背記憶規律,陳述前后矛盾;

2.只有S某口供,從何判斷此人是G某,沒有辨認筆錄印證,也沒有其他證據印證。

3.即便G某陪同W某見了S某,其時間段也是L公司成立初期,后期因與DT平臺合作失敗,G某即退出。

(六)指控G某陪同接待客戶不成立

縱觀全案,本案所有的被害人均直接對接W某,而非G某,如下表:

上述表格看出,L公司的客戶均通過H某3或是W某直接與W某聯系,在其詢問筆錄中未提及G某,充分證明G某未與L公司的客戶接觸,更不存在公訴機關指控的以某務員身份接待客戶的事實。

三、公訴機關對于G某的行為的定性存在錯誤

)G某不符合共犯的構成要件

1.主觀上:G某不具有進行合同詐騙的共同故意

依據共犯構成的主觀要求來看,共犯的成立主觀上需要滿足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即在認識因素要求必須明知是犯罪行為,在意志因素上則具有參與的意愿。

1)G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對于本案的事實情況,辯護人認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個階段為L公司設立時,G某參與的目的是通過將資金投入到DT平臺平臺內,從而獲得收益,使用收益幫助客戶償還車貸,并獲得剩余利潤。在此階段,G某并未非法占有客戶財物的目的,不符合詐騙的主觀要求。

第二個階段為L公司與DT平臺平臺合作失敗,G某此時已經知曉其原有的經營計劃無法實現,遂與Z某、H某、孫莉等人一同要求退出L公司,并要求W某注銷該公司。此時G某不再具有經營L公司的目的,而僅就原與W某的債務關系進行主張,這也是為何在W某、S某逃跑后,G某組織維權群,并進行報案的原因。

(2)H某3等人可能涉嫌的傳銷情況與G某無關

在G某決定退出L公司經營后,其主要目的在于向W某索要欠款,對于H某3講課內容可能涉嫌傳銷,與G某無關。換言之,G某的索債行為不能因后續的L公司涉嫌犯罪而推定為明知。

2.客觀上:G某并未實施合同詐騙的行為

(1)指控G某參與詐騙無證據支撐

公訴機關指控的G某所涉嫌的犯罪事實,在本案中無證據支撐,在上訴內容中已詳細論述,在此不在贅述。但是辯護人想要提請合議庭注意,本案二次開庭的起訴事實已經變更,在原有圍繞G某為L公司實際控制人進行偵查的情況下,都不具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退而求其次的起訴內容,現有證據更不可能予以證明。

2)G某的行為阻礙了W某、S某等人的牟利行為

L公司與DT平臺平臺合作失敗后,G某多次催促Z某等人退出L公司的股權這一點,H某2也予以證明,G某的行為不僅沒有推動W某、S某等人繼續從事詐騙犯罪,還從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其犯罪的實施。

3)G某系本案被害人且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關于本案補充偵查卷一第3頁證據《“S某、W某等詐騙案”資金審查項目補充說明》中,G某與W某、S某、X某某之間的資金關系并非公司之間的財務安排,而是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辯護人另附表格《G某與W某等人之間資金關系》予以說明,經分析,W某仍拖欠G某以下金額:    

第一,W某拖欠G某29403元(192565-179162+16000=29403);第二,G某借給W某10萬元W某僅支付部分利息。

根據G某提供的銀行流水,不僅能夠證明其沒有從W某、S某、L公司獲利一分錢,反而證明W某仍拖欠G某10余萬元。

3)G某W某、S某逃脫后無法主張受損權益

案發后,W某同S某一起潛逃,G某同其他被害人一樣無法聯系二人。如G某與W某、S某共同犯罪,三人為一個利益共同體,公司關閉后,三人應聚在一起商量對策。但案發之后,W某和S某一起潛逃,并未告知G某,G某找不到W某、S某,只得到公安機關報案,請求公安機關幫忙向W某要錢。

4)G某W某、S某等人逃脫后積極組織受害人維權并主動報警

W某和S某潛逃之后,G某勸說L某3也去公安機關報案,L某3后報警。根據W某補充偵查卷第18頁,本案2018年3月30日立案,W某證據卷三第86頁,L某32018年3月9日填寫報案單,如G某涉及公司經營,其應當躲避偵查或者按兵不動,不可能主動到公安機關報警,使其犯罪行為暴露在公安機關眼下。

綜上所述,G某無論是在主觀方面還是客觀方面均不符合共犯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變更指控事實無證據支持。

二)與同案人員對比,G某依法應當不予追訴

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辯護人發現本案具有兩個特點,第一個特點,即G某從被害人(報案人)向被告人的身份轉變;第二個特點就是本案的公訴機關采用了舍近求遠的追訴模式,即越過與犯罪行為結合更緊密的H某3、X某某,轉而追究G某的責任。

在此,辯護人通過表格的方式進行對比分析,以供合議庭參考。

1.G某與H某3、X某某的對比

 

上述表格對比來看,首先,公訴機關認定的本案被害人H某3、X某某與本案的被告人G某在通過W某購買汽車事實上具有一致性;其次,在L公司正式開始實施合同詐騙活動后,與該公司聯系的緊密程度上,H某3、X某某遠遠高于G某。在這種情況下,將L公司的代理作為被害人處理,而將G某作為被告人處理,嚴重違背了法律的基本邏輯。

2.G某與L某1的對比

L某1與G某在本案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在本案中L某1被作為證人,而G某則是被作為被告人。相似行為在同一案件中作出不同定性,難免讓人懷疑指控的客觀性、公正性。

最后,G某案是一起因串供帶來的莫須有的案件。因W某、S某的串供行為,統一將矛頭指向G某,從而導致G某錯誤地受到了公安機關的偵查、錯誤地受到了公訴機關的追訴,因此開啟一場迫不得已的刑事追究。漫長的四年,讓G某從一個應當得到司法救濟的被害人,轉身成為了一個受到刑法追訴的被告人。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永遠是刑事司法活動中的金玉良言,懇請合議庭充分考量本案證據,堅持刑事證明標準,準確認定G某的行為,判決G某無罪!

此致

某某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高正綱、楊晗春

 安徽省金亞太(長豐)律師事務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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