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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證據,能否構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來源: 發布日期:2023-03-07點擊量: 分享到:
——高正綱、陳沖

一、立功的種類
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立功,第一種是“典型立功”,第二種是“非典型立功”。
(一)典型立功:
1.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
2.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
(二)非典型立功:
1.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活動;
2.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
3.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行為。
二、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證據,能否構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司法實踐中,對典型立功的認定幾乎沒有爭議,本文不作評述。針對非典型立功中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爭議頗多;對其中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證據能否構成“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有兩種觀點。
(1)否定說
主要依據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意見》)第五條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該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聯絡方式等,是法定義務。
(2)肯定說
主要依據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解釋》)第五條: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2008《大連會議紀要》)第七條: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例如,經被告人現場指認、辨認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帶領公安人員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與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又按要求與對方聯絡,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同案犯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該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對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起到協助作用的,應認定為立功。
三、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犯罪證據協助抓捕同案犯構成立功
我們贊同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同案犯的地址、信息不必然屬于應當供述的范圍
《刑事審判參考》第249號指導案例:梁延兵等販賣、運輸毒品一案中,被告人梁延兵與另外五名同案犯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梁在歸案后提供了同案犯陳光虎可能的藏匿地址,偵查機關據此抓獲陳光虎,法院判處陳光虎死緩。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均未認定梁延兵構成重大立功,并判其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認定梁延兵構成重大立功,改判其死緩。
一審、二審法院認為,梁延兵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屬于應當供述的內容,不構成立功;最高院認為,梁延兵提供的同案犯藏匿地址對于抓捕同案犯起到協助作用,構成立功。
上述爭議的核心在于,“應當供述”的判斷標準是什么?該信息是否在犯罪前、犯罪過程中被犯罪嫌疑人掌握并使用,如果屬于曾掌握并使用的,就是應當供述的內容;反之,則不是應當供述的內容。如江蘇徐州云龍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呂高峰等人搶劫一案,呂高峰供述了同案犯孫勝的網名,公安機關根據該網名將孫勝抓獲。該案評析認為呂高峰及孫勝的QQ號、網名不應概括在與該案相關的事實范圍內,也不屬于呂高峰必須如實供述的犯罪事實的范圍。呂高峰供述上述內容并非法定義務,其所交待的自己的QQ號、網名及孫勝的網名事先不為公安機關掌握,如其不供述,公安機關就無從發現,且公安機關正是根據呂高峰提供的這些線索抓獲了同案犯孫勝。故,呂高峰構成立功。
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了本無義務供述的內容,公安機關也可以提出反證,證明該內容已經被公安機關掌握,從而排除立功的適用。依據是2010《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怎么認定司法機關尚未掌握?《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411號:何榮華強奸、盜竊案,“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有一定的客觀線索、證據合理懷疑。
(二)實質判斷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對抓捕同案犯是否起到協助作用
2008《大連會議紀要》第七條提出了一個協助抓捕型立功的實質標準:被告人在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過程中確實起到協助作用的……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意見》)第二條第二款進一步對該實質標準進行細化: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
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是否起到協助作用不能一概而論,更不能機械適用相關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
2008《大連會議紀要》第七條:被告人提供了不為有關機關掌握或者有關機關按照正常工作程序無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線索,有關機關據此抓獲了同案犯……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認定為立功。該條就是考慮到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之間往往單線聯系、反偵察意識強,抓捕難度大的特點,肯定了提供同案犯藏匿線索構成立功。
《刑事審判參考》第438號指導案例:陳佳嶸等販賣、運輸毒品案中。同樣體現最高院反對機械適用相關文件,主張依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實際抓捕難度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立功。該案案情:陳佳嶸與趙新文之間曾多次進行毒品交易,二人的電話均已被公安機關監控。在陳佳嶸因販賣毒品被抓獲后,為防止趙新文發覺陳佳嶸被抓獲而逃匿,在公安機關安排下,陳佳嶸先后兩次給趙新文打電話“報平安”,并提出再向其購買1000克海洛因,以此穩住趙新文,配合公安機關順利抓捕了同案犯趙新文。
對于陳佳嶸案,一、二審法院都不認為陳佳嶸有立功情節(理由是不符合2008《大連會議紀要》、2010《意見》的規定),但最高法院在復核死刑時對此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新文歸案前,公安機關雖已對其采取電話監控措施,但監控力度有限,僅憑該監控手段完全不足以防止其逃匿。公安機關也正是考慮到這一點,才讓陳佳嶸歸案后,兩次給趙新文打電話“報平安”,并提出再向其購買1000克海洛因,以防止趙新文有所察覺后逃跑。陳佳嶸的行為對于穩住趙新文,防止其逃匿起到了一定作用。雖然后來趙新文主要靠公安抓捕,但難以否認陳佳嶸行為的實質協助作用,據此認定陳佳嶸構成重大立功。
2008《大連會議紀要》及上述指導案例,證明最高院考慮到了不同類型案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難度不同,肯定了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是否起到協助作用不能一概而論的觀點。同案犯真實姓名、住址,對傳統線下犯罪偵破可能起不到協助作用,而對網絡空間犯罪偵破起到的協助作用則較大;對犯罪嫌疑人上下級十分熟悉的犯罪偵破可能起不到協助作用,而對犯罪嫌疑人上下級單線聯系的犯罪偵破所起到的協助作用則較大。
例如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據統計,該罪調查取證難度大,案發主要依靠舉報,該罪的典型行為模式是,中介團伙撮合供體與受體,供體與受體之間出于交易目的,自愿進行買賣人體器官的活動,如果沒有人主動向警方提供相關線索,這類案件基本不可能案發,即便案發,同案犯也很難被公安機關查獲。再如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由于知識產品分布在線上、線下、國內、國外,加之不同于傳統犯罪,知識產權領域的專業性決定了知識產權是否遭到侵犯,只有知識產權人最清楚,公安機關主動發現犯罪線索的可能性較低,該類案件的案發往往是被侵權人舉報或報案,案發后,先歸案的犯罪嫌疑人對同案犯的舉報和對同案犯地址、信息、特別是犯罪證據的提供能夠對案件偵破起到很大作用。
(三)協助作用的程度應以條件關系為限
成功抓捕同案犯是多方合力的結果,屬于多因一果,不能強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同案犯地址、信息必須對案件偵破起到決定性甚至唯一作用,只要求對成功抓捕起到實質的協助作用即可。《刑法》第六十八條、1998《解釋》、2008《大連會議紀要》、2009《意見》、2010《意見》均未對協助抓捕型立功所起協助作用的程度做出規定,說明立法機關和最高院、最高檢并不主張對協助作用的程度加以限制。
(四)提供同案犯的犯罪證據應當屬于立功
(1)同案犯的犯罪證據不屬于應當供述的范圍。2008《大連會議紀要》第七條: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況,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聯絡方式等信息,屬于被告人應當供述的范圍。2010《意見》第五條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機關據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認定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性質的文件未規定同案犯的犯罪證據屬于應當供述的范圍。
(2)從刑事訴訟證明責任分配來看,收集同案犯犯罪證據的責任主體是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無義務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從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的難度來看,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難度極大,且犯罪嫌疑人并非專業偵查人員,其收集、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需要付出極高的成本、冒著極高的風險,這充分體現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的痛恨,有助于案件偵破,符合立功制度的主旨。
(3)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立案證據要求,甚至達到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逮捕證據條件,符合2009《意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的要求,成立立功。
(4)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超出了1998《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的要求,不僅屬于“協助”,也屬于做出重要貢獻,舉輕以明重,既然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等協助行為在《刑事審判參考》第249號指導案例中被最高院認定為立功,那么難度更大的提供同案犯犯罪證據的行為更應該認定為立功。
四、結語
立功制度的思想基礎是功利主義。一方面,立功體現行為人對犯罪的痛恨,表明其再犯可能性較小;另一方面,立功有助于加速破案,節約司法資源。
綜上,本文得出以下結論:第一,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可以構成協助抓捕同案犯,進而構成立功。第二,提供同案犯地址、信息成立立功的要件:①必須屬于無義務供述的內容。判斷標準是該信息是否在犯罪前、犯罪過程中被行為人掌握并且使用,如果屬于曾掌握并使用的,就是應當供述的內容;否則,不屬于應當供述的內容,除非公安機關提供證據證明該信息已經被公安機關掌握。②必須起到實際作用。協助作用的判斷要根據具體案件的案發方式、嫌疑人的抓捕難度進行實質審查,而不應機械適用相關規定。第三,提供同案犯的犯罪證據應當屬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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